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學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下午6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BAC-8665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處所前擬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該路段劃
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駕車欲跨域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張巧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巧儒,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自李宜
學車輛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張巧瑩因
而受有右肩、左手、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張巧儒受有右側
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宜學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張巧瑩、張巧儒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