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252號
CYDM,114,嘉交簡,25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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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
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
路,且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他車騎士骨折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實施酒
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
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又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實屬不該,兼衡其於
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初犯酒後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施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豪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23分許,於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口,不慎與許志 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許志鴻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宇豪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志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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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