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235號
CYDM,114,嘉交簡,2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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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溫婷而」應
均予更正為「温婷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溫婷
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萬部擦
傷等傷害」,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温婷而人車倒地後,受有
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李文朝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温婷而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
生活狀況。(2)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逃逸,
未予採取救護措施,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3)兼衡被告
肇事逃逸客觀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4)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0號  被   告 李文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13鄰成功街5             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朝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彌陀路與忠義堤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溫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路口待轉區等依綠燈號誌指示起步往東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溫婷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萬部擦傷等傷害,詎李文朝於肇事後,竟未對溫婷而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二、案經溫婷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朝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溫婷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婷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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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