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234號
CYDM,114,嘉交簡,23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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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6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達21440ng/mL,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瀝
青鋪設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郭玉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鳳(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 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所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後,嗣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 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路 與仁義路路口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發覺其為毒品通 緝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嗣經檢驗其尿液,檢測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郭玉鳳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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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