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劉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8時2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1之居所飲用小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 ,行經嘉義市○區○○○村00○0號旁巷口,因違規未打右轉方向 燈,經警攔停,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