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
民國112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等,衡酌前案竊盜、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酒駕雖
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
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3040ng/mL 及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4388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
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
復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