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朝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
陀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彌陀路與忠義堤
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有告訴人温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前方路口待轉區等依綠燈號誌指示起步往東行駛,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
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本院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