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葉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江、葉怡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二街口時,陳
清江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注意
左後方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葉怡婷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陳清江、葉怡婷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陳清江貿然左轉,葉怡婷則貿然超越前車通過
該路口,二車因彼此閃避不及而均人車倒地,因而致葉怡婷
受有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陳清江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怡婷、陳清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
人身分對證人葉怡婷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葉怡婷於
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陳清江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清江及其
辯護人、被告葉怡婷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卷,下稱交易510卷,第63至6
4、105至106、145至146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
下稱交易25卷,第30至32、63至64、81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甲車、乙車
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前開路口
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陳清江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想要左轉但還沒
有左轉時,告訴人葉怡婷從伊左邊快速超車後自己撞到安全
島,伊就原地倒下等語;被告陳清江之辯護人並為其補充辯
稱:告訴人葉怡婷提出113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
後已久,其傷勢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被告葉怡婷則
辯稱:告訴人之甲車打方向燈後就立刻左轉,伊是為了閃避
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才自摔倒地等語,被告葉怡婷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陳清江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
所致,被告葉怡婷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清江騎乘之甲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葉怡婷所騎乘
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葉怡婷於1
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因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
折到院急診、辦理住院,並於同日出院,共計住院1天,並
於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7日、2月14日、3月11日、4月15
日、4月22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陳清江於112年12月
29日11時24分到院急診,因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於112年12月2
9日到院急診,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陳清江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7、10至
18頁,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卷,下稱偵5688卷,第61至67
頁,交易510卷第59至70、99至114、141至165頁,交易25卷
第25至40、59至83頁),復有告訴人葉怡婷113年4月22日之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陳清江113年2月2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1、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雙方駕籍查詢、現場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送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4年1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70229號函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48頁,偵5688卷第19至24、39、83至84頁,
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清江於本案具有過失,且致告訴人葉怡婷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載50
幾杯飲料,從嘉義基督教醫院出來往HONDA營業所方向行駛
,至忠孝路與忠孝二街路口處時,當時號誌是綠燈,我與被
告陳清江是同向行駛,我的機車頭已經接近被告陳清江的左
後方,被告陳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時為了閃
避被告陳清江,自撞安全島,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
致左半邊身體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
現左腳膝蓋疼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
成的左膝蓋韌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
今還在復健中,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在我的乙車右前方距離不
到10公尺的距離才打方向燈(證人比劃從自己的座位到某位
置,經通譯測量為67公分),我看到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左轉
燈之前,我認為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是要直行,當時我的乙車
快要超過他了,最後兩車應該只是有摩擦到,但我不清楚有
沒有碰撞到,因為當下蠻緊急的,可能有摩擦到,我當時看
到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時,是在路旁一家詩肯家具行附近(GOO
GLE地圖標示,詩肯家具行的座落位置,在忠孝路跟忠孝二
街的路口,見交易510卷第117頁),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原先
在中線,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已經過忠孝路跟忠孝二街,我在
甲車的左邊,我不瞭解甲車是否要轉彎,我的車速跟被告陳
清江差不多,因為經過路口,我又載重,速度都不快,車禍
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的狀況
等語(交易510卷第107至117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清江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陳清江與告訴人葉怡婷於慢
車道上同向行駛,而被告陳清江當時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等節,為被告陳清江所不爭執,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可佐(交易510卷第156至158頁),核與前開證人葉怡婷所述
相符,而被告陳清江於左轉時,理應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葉怡婷騎乘之乙車,然被告陳清江並未禮讓告訴人葉怡婷,
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後方仍有同向直行車輛之
下,於交岔路口處逕自向左偏行,以致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
為閃避被告陳清江之甲車而自摔,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陳清江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鑑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陳清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機車及並行之安
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
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偵5688卷第19至24、83至84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⒊至被告陳清江辯稱係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超速由其左方通過
,其才會嚇到跌倒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車鑑會及覆
議會係以錯誤之前提(即兩車碰撞)下所做出之結論,認定結
果並不可採云云,惟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表示:事
故前我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左轉時,我的
左側車身與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
怡婷)右側車身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1頁),嗣於11
3年4月29日警詢時再次供稱:我當時是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
北行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左轉,我的左側車身與沿忠孝
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怡婷)右側車身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4頁),迄至車鑑會於113年8月2日
做出鑑定結果,被告陳清江經檢察官提示鑑定意見之內容後
,始首次於113年8月28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過失,因為我
還沒有左轉,我覺得我是直行,是對方超車時離我很近,我
嚇到才會跌倒,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偵5688卷第65頁)
,是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甚且案發後
約3個月,被告陳清江再為補充陳述時,亦供稱當時二車有
發生碰撞,甚且至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好像稍微有摩擦」
,此與前述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兩車如果有
碰撞應該是有摩擦到等語相符,是本案雙方車輛既有碰撞,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事後辯稱毫無碰撞,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均為錯誤之前提下所作成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陳清
江之甲車為左轉車,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先
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被告陳清江並未依前開規
定於其左後方仍有直行車輛行駛時,貿然於交岔路口處左轉
,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亦不因兩車有無碰撞而異其過失情節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葉怡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並不爭執,惟辯稱:告訴
人葉怡婷113年7月19日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
破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摔倒時,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致左半邊身體
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現左腳膝蓋疼
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成的左膝蓋韌
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今還在復健中
,車禍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
的狀況等語(易字510卷第108、112頁),復經本院就告訴人
前揭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等節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回覆表示:依一般醫理而言,若病
人罹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破損之疾病,一般為受有
外力、外傷所致。依病人葉怡婷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之急
診紀錄提及病人之左前臂、雙膝及小腿有擦傷,無明顯局部
腫脹或骨頭壓痛之情形;且因病人於前開期日就診時同時伴
隨左外踝及跟骨骨折,是以當時治療之重心為骨折,然不能
排除當時病人因外力、外傷致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
骨破損之傷害之可能性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圑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4年1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29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頁),而案發當天告訴人葉怡婷就診時,即向醫
師表示左前臂、雙膝及小腿均有擦傷,醫師乃先針對其較嚴
重之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進行診治,惟無法
排除告訴人葉怡婷當時即已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
破損傷害之可能性,應可合理推認與本次車禍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葉怡婷係於案
發後數月才發現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
傷害,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告訴人葉怡婷持續針對
骨折部分門診治療,亦全心放在骨折之醫療與修復狀況,待
骨折較為恢復時,方注意到膝蓋疼痛,是一般人倘著眼特定
傷勢之復健,確有輕忽其他傷害而未就該部分即時就醫之可
能,尚難以告訴人葉怡婷此部分傷害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遽指摘此傷勢非本案車禍所致。
㈢被告葉怡婷於本案亦有過失,且致告訴人陳清江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怡婷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
之甚詳。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怡婷的乙車本
來在我的後方,她要超過我,從我左邊超車,我也不知道怎
麼發生碰撞,對方就往前撞到安全島,我則原地倒下等語(
偵5688卷第65頁),而被告葉怡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直
行在忠孝路上,號誌是綠燈,我不記得當下我的車速,我騎
車時告訴人陳清江在我的右側,我正要超過告訴人陳清江時
,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告訴人陳清江立即轉彎,
我為了閃避告訴人陳清江的車,所以自撞安全島等語(偵568
8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當時我
在五十嵐工作,飲料要送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接近忠孝路口
時,號誌是綠燈,我接近告訴人陳清江的左後方,告訴人陳
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而要閃避
時,就撞到安全島、對於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沒有意見等語(交易25卷第29、37、7
7頁),是被告葉怡婷行經前開路段,已見前方有告訴人陳清
江之甲車,則被告葉怡婷理應遵循前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該路口,是堪認被告葉怡婷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⒊又本案經車鑑會進行鑑定,認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5688卷第19至24頁),嗣送交通部公
路局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若告訴人陳清江車輛左轉彎
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
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
(偵5688卷第83至84頁),被告葉怡婷供稱告訴人陳清江左轉
前,其確有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是若被告葉怡婷有
符合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當被告葉怡婷見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時,若能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葉怡婷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亦可認定,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
認定相符。
⒋告訴人陳清江於事故發生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而徵諸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係向左
傾倒,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36頁),是告訴人所受
傷勢應可合理推認即係本次車禍所致,而被告葉怡婷對於本
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不
爭執(交易25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陳清江之傷勢與被告葉
怡婷前開過失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均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23、24頁),被告2人係
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騎乘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等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2人之意見(交易510卷第164頁、交易25卷第82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交易510卷第162頁、交易25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