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1號
CYDM,114,交易,12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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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鳳治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3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啟明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公明路交岔路口
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羅榮華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啟明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肩挫擦傷疑似肩峰骨折、雙膝及右手挫擦傷、
下背痛併第一腰椎微壓迫性骨折、右上一顆門牙挫傷、頭部
外傷、右唇挫瘀傷、左臉頰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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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