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朴交
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吉於民國113年6月1
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
義縣朴子市北通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莊柯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軟組織壞
死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1-25
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