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YONG HONG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
被告LEE YONG HONG,被告LEE YONG HONG雖於上訴期間內之
11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LEE YONG HONG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