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志達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等成年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日薪資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東和遂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一路長鴻」群組,LINE暱稱「助理(王
詩琪)」、「客服專員-王宇勝」對其佯稱:可下載「寶盛
機構」APP,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致洪東和陷於錯誤,允
諾於113年9月9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相約
交付儲值款項50萬元,洪東和察覺有異遂聯絡員警協助。邱
志達則依照「金錢遊戲」之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寶盛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並配戴「姓名:林彥達 職位:外派
專員」之「寶盛機構工作證」,假扮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
林彥達」,於同日15時55分許,向洪東和表示係公司派其前
來收取款項,並交付洪東和以「林彥達」名義書寫之「寶盛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收據予洪東和而行使之,旋即為埋伏在
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東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3頁、第13-1至13-
2頁,偵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31至34頁、第47、49頁)
,核與告訴人洪東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
至1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
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32至36頁、第37
至39頁、第40至5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客觀上雖係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
施用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本案自應僅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金錢遊戲」、「好運來」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斷。
㈢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
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
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34、4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3至34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工作證(寶盛機構)1張 2 空白收據(通順機構)3張 3 OPPO手機1支 4 Motorola手機1支 5 Mobile Phone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