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91號
CYDM,113,金訴,79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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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泯希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泯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賴泯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
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以收支款項,
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林雨諄(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賴泯希提議,由
賴泯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款項,而賴泯希僅需在
金融帳戶收到款項後,依林雨諄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特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再代為自金融帳戶提款交給林雨諄指定之人
,即可獲得報酬。賴泯希為求獲取報酬,仍以上述事實發生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林雨諄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林雨諄,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上開3帳戶之款項後上繳林
雨諄。
二、林雨諄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某日,派員透過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陳雅玲閱覽後點擊廣告,並與LI
NE暱稱「李哲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哲瑋」對陳雅
玲誆稱:可下載「兆皇投資」APP投資臺股獲利,僅需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陳雅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2月8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隨即將
前述贓款輾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繼而由賴泯希
林雨諄指示,將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第四
層帳戶後再領出(金流詳如附表所示),並在嘉義市西區
北路與中山路口附近,將其所提領之現金83萬元交給林雨
諄指定之人,並自該人取得報酬4千元,其等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泯希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提供上
開3帳戶給林雨諄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從各該
帳戶中提領款項交給林雨諄指定之人等節供承明確(警卷第
3-6頁,偵卷第25、27、71、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認罪(本院卷第73、74、230、231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雅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0-21頁),並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為憑(警卷第29頁)。復有孫建
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孫建均臺
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8、43頁)、楊志
豪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楊志豪合庫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
頁)、本案台新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49
頁)、本案玉山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
頁)、本案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4、67
頁)各1份;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6頁)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15、17頁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18頁)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19頁
)、被告OKX交易平臺電子錢包地址翻拍照片(偵卷第77頁
)附卷可資為證。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
符,堪予採信,被告共同洗錢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
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因
而明知其所提款項確屬犯罪所得,進而有中轉犯罪所得之直
接故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
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而其於偵查中雖針對洗錢之客觀犯行坦承不諱,然於
113年10月17日最末次偵訊時,仍辯稱:(問:涉嫌詐欺、
洗錢是否認罪?)我在做的當下不知道等語(偵卷第7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洗錢之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是以,本案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
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
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與林雨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支
、轉遞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並屢經媒體揭露,被告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
得有高度預見,卻仍為求獲利,同意將其名下3個帳戶提供
林雨諄收款,並依林雨諄指示將進入各該帳戶之贓款化整為
零、分批提領現金轉交林雨諄指定之人,以避免在取款過程
中遭金融機構起疑,所為足以隱匿告訴人受騙財物之去向,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
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
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主觀犯意,嗣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
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7萬5千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正在待業 中,為了賺取報酬,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積極供出共犯林雨諄,使檢警得以追 查上手,更於審判中賠償告訴人7萬5千元完畢,堪認其已盡 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 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得報酬4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1頁),此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7萬5 千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 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 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 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 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分別係第三、四層帳戶。 而告訴人受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 遂。後由第三、四層帳戶轉出或提領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 ,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使用權,並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 並上繳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 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 意聯絡,自難因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上繳,而與林雨諄共犯本 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 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帳(提款)時間、地點/ 轉帳(提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孫建均臺銀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2分/ 轉帳83萬元(另含孫建均臺銀帳戶內其他款項)至右欄帳戶 楊志豪合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5分/ 轉帳83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32分,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15萬元 112年12月8日11時38分,在不詳地點/ 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玉 山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0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32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33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9分,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臨櫃提款50萬元 12月8日12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中 信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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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