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76號
CYDM,113,金訴,1076,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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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宥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宥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宥宏自始坦承犯行,且係應同案被告
葉聖德之邀入夥,犯罪階級並未高於其餘共犯,經此羈押教
訓,亦已深切反省不敢再犯,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霍宥宏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霍宥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霍宥宏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
分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霍宥宏,本院審酌全案之
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已羈押被告霍宥
宏一定期間,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自我約束力,可替代羈押
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霍宥宏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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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