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7號
CYDM,113,訴,43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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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
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計123.45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91.39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唐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或10日晚間某時,在臺南
市○○區○○○○號「師公」之人住處,以約新臺幣4萬元之對價
向「師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30公克(分裝
為5包),欲以其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伺機聯絡販
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員警在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口,見賴唐瑋坐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賴唐瑋
意後搜索,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已經賴唐瑋施用
不詳數量,驗餘淨重共計123.4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1.39
公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5-76、113、117頁),
並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5、7-14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3頁)、查獲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1、33-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2日鑑定書(偵卷第39-40頁)、被告手機數位
鑑識報告(偵卷第49-60頁)、114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及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證。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本
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
毒品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
加重後減輕之。
  2、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師公」(即王○智),
後經檢警循線偵辦,而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王○智該次販賣
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2月8日、114年2月16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89
、91-94、97頁)。是以,本件既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
適用。
  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
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
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
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
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
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對於包
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
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
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
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
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
,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
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
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
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再者,自首係行為人就偵
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並接
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係因
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事實存在,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質上屬於個
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罪一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成單純
持有毒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無就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
毒品,但否認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警方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嘉義
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亞信洗車場內)發現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停於上址,且人在車上形跡可疑,故上前盤
查。盤查過程中警方發現被告為列管的毒品人口,且神色
緊張,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車輛中央扶手內查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吸食器等證物
。在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自用小客車前,警方沒有直接證
據證明其持有毒品等情,有114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警方客觀上尚未掌握
確切證據足以對其當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具體懷
疑前,即主動供承持有毒品犯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然而,觀諸被告警詢中陳稱:
(問:你持有大量毒品做何用途?是否拿來販賣給他人?
)一次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我沒有要拿來販賣給他人等
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問:你有意要對外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去年11月間你才因為
販賣毒品被查獲,今日又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顯可疑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有何意見?)沒有。(問:沒有意見是
承認?)算是承認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可見被告於
警詢及初始偵訊中,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但矢口否認
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直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案販
賣毒品甫遭查獲一事,質疑現又遭查獲持有大量毒品之原
因,被告始承認有販賣意圖(偵卷第6頁背面)。是以,
被告遭查獲之初,僅主動申告單純持有毒品,其就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即「是否具有販賣意圖
」乙節,一概否認,尚難認其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參諸前揭判決意
旨,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於112年間才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號等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5-68頁),竟未能警惕自身,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
淨重達91.39公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低。
依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素行等,本件雖經
偵審自白、供出上手之2次減刑,仍不適宜自最低度刑量
起。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初始檢察官偵訊時未坦承犯行,偵
訊後半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目前做太陽能,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23 .45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連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5只,均應宣告沒收 銷燬。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用扣案之XR手機與「師 公」聯繫的,電子磅秤是我跟師公買的時候秤重量用的等 語(本院卷第75頁),為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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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