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434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耀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判決正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本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20日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但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