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2號
CYDM,113,訴,312,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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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PIA SITTA(中文名:西塔)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113年度偵
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噴尼瓦、差仁伍,
共5次。嗣因警方另案查獲藥腳噴尼瓦、差仁伍,經其等供
出毒品來源為甲○○ ○○○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17頁;警卷二第2
至6頁;警卷三第16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81
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06至112頁、第
133至135頁、第150至153頁;668他卷第31至34頁;6103偵
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51頁、第292頁),並經
證人即購毒者噴尼瓦、差仁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一第20至25頁;警卷二第9至14頁;552他卷第5至7頁反
面、第57至59頁反面、第73至78頁、第136至138頁反面、第
145至146頁反面;668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復有同案被告
阮孟俊之帳號頁面、同案被告阮孟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差仁伍、被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差仁
伍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噴尼瓦、被
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噴尼瓦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6張、本院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及移送書2份、起訴書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
135709866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西塔)、毒品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西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西塔)各1份西塔指認交易地點
照片2張、113年3月18日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西塔)2張、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本院搜索票(阮孟俊)3份、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9張、偵查報告2份、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986、113
保管檢862)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至40頁;警卷二第
16至24頁;警卷三第33至45頁、第48至58頁、第65至68頁;
警卷四第45至55頁、第62至65頁;552他卷第3至3頁反面、
第9至16頁反面、第62至69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2至10
3頁、第139至143頁反面;668他卷第3至4頁反面;6103偵卷
第29至35頁、第50至52頁、第58至62頁反面、第68至73頁;
7591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85頁、第23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以此多賺點毒
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
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具
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出售前單純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
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
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
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涉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裴文晉,
並指認裴文晉在案,復提供其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
、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資訊,致警方積極對裴文晉發動偵查作
為,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藥頭裴文晉,並將
裴文晉移送至地檢署偵辦起訴,有警詢筆錄4份、偵訊筆錄1
份、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735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至17頁
;警卷二第2至6頁;警卷三第21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
頁反面、第81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106至112頁、第
133至135頁;6103偵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
職是,被告供出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販售毒品來源裴文晉因
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後,警、檢查獲該毒品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均無法勾稽)。此部分併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獲,販賣次數亦不多,所得僅為毒
品量差,又被告家境貧寒,屬於外籍人士,配偶剛在家鄉生
產,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同時
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減
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其漠視法紀,不思遠離毒品族群,反而為圖小利而販賣毒
品,影響我國境內民眾健康,為毒品擴散之推手。再者,其
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獲
利微少、家境貧困,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於我國
境內遵循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
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實當懲戒,另斟酌其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
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3.目前打臨時
工為生、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希望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多達5次,情節非輕,且縱使其販賣對象均為外
籍人士並非我國國民,然其所為卻係造成我國境內毒品人口
增加之推手,而毒品人口則將衍生許多其餘犯罪事件,對我
國之社會秩序與法治環境顯有不利之影響,且被告本案罪責
重大,諭知相應之刑度使其入監服刑,除使其承擔犯罪之刑
責外,亦同時宣示我國禁絕毒品交易之查緝決心,若僅因其
為外籍人士,即宣告緩刑任由其出境返鄉,則無異鼓舞其餘
外籍人士交易毒品,此結果實與我國嚴禁毒品交易之政策背
道而馳。是辯護人前開陳詞,難認可採。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
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販
賣毒品之對象、金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屬被告所 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依法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實際 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前揭部分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法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西塔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噴尼瓦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噴尼瓦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西塔 113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 嘉義縣○○鄉○○○○區○○○街0號旁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西塔 113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西塔 113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西塔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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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