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嘉簡
字第79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竊盜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甲○○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號之「喜烘烘自助
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電子干擾器干擾該店之兌
幣機,致機器判讀錯誤,而自動掉落新臺幣(下同)7,040
元之硬幣,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甲○○於同日下
午3時許發現兌幣機內零錢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吳鳳源、宋伯成、潘羽庭、潘秀娟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848號卷,下稱警848
卷,第4至6、8至9、14至17、26至29、35至38、69至71頁)
,並有卷附之被害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拍攝之被告照片7
張、「喜烘烘自助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區○○
○路00○0號暖心屋選物扭蛋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9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869700號鑑定書
、刑案勘察報告、本案車輛及跡證採樣照片、停車地點監視
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112年7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MSW-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指認
乙○○、吳鳳源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12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834號函、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3580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6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25號起訴書等件可稽(警
848卷第10至13、31至34、40至47、65至68頁,高市警旗分
偵字第11271511300號卷,下稱警300卷,第83至89、111、1
25至157、159至173頁,偵卷第31至36、39、45至51頁暨偵
卷末證物袋),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
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
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
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
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
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
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
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
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
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
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
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
而言。而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
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
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
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
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
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
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
於受詐術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
付財物之性質,方屬相當,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
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
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
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
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
,若行為人並非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
付收費設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
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者,方屬竊盜。
㈡查本件被告以不詳之干擾器干擾案發地點自動兌幣機之規則
或設定,使機台發生判讀錯誤,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
定金額之假象,而取得自動兌幣機掉落之錢幣,係對自動兌
幣機之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而非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
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其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竊盜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
,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
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素行欠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卷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乙○○持其所有之電子訊號干擾器1 組,竊取告訴人所有之7,040元,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電子訊號干擾器1組、7,040元分別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情 ,被告並無爭執,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亦無特別之主張,故就 此部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