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3年度,463號
CYDM,113,朴交簡,46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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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蔡姵晴」,更正為「告訴人蔡姵晴」,第3行「長庚紀念醫
院病113年7月10日」,更正為「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
」,第8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第9行「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更正為「上
開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員警到場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疏
未注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蔡姵晴發生碰撞,告訴人即
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與告訴人在本院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
給付1萬元,然其餘未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1
至33頁)、被告在本案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至皓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四維路一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惟於同日8時3分許,其駕車行經四維路一段與市 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須依指示之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闖 越紅燈號誌而欲通過該交岔口,適蔡姵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同一交 岔路口,致張至皓見狀後避讓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 部位與蔡姵晴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除使蔡姵 晴當場人、車倒地外,並造成蔡姵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張至皓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 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蔡姵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113年7月10日出具之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照片 1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



又本件經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被告駕車通過 前揭交岔路口處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確為紅燈號誌乙節, 有本署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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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