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93號
CYDM,113,易,59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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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輔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0時56分許
,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因細故與黃○翔發生紛
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道路上磚頭、木條敲擊
黃○翔之母即告訴人陳○梅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該車左照後鏡、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嗣於同日
1時35分許,陳振輔仍繼續毀損上揭自用小客車,警察乃逕
行逮捕現行犯,陳振輔知悉警察著制服,另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意,對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柯○
見、李○億施強暴,致警員柯○見受有右側前臂、右側無名
擦傷之傷害,警員李○億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之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案經陳○梅訴由暨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梅指訴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陳○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
16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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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