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寶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