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26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甲(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26自民國114年3月30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因受安置兒童代號
甲113026(下稱案主)身上多處瘀傷,醫院驗傷時,急診醫
師依傷勢顏色推估受傷時間為三天前及傾向非意外所致,案
家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非安置難以保護兒少,聲請人因而啟動緊急安置以及繼續
安置。本案自案主受安置後,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母)坦承有對案主管教責打,與案母達成共識,案母
需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穩定與案主交往會面及需待本案司法
調查等處遇後,方可啟動案主返家計畫。案母於處遇期間尚
配合處遇目標,惟本件案主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評估,案主傷勢多屬人為責
打,且聲請人社工師調查時,案主表示其傷勢為遭「爸爸打
的」,案主傷勢尚需司法調查。案主與案母會面期間,互動
及關係不錯,雙方皆可發展適當親密互動,案主亦會依附案
母身旁,會面初期,案主之繼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繼父)於113年11月加入會面,與案繼父會面情形尚可,
並開始安排親子交付返家。目前案母及案繼父仍須透過親子
會面及交付方式評估其親職及管教功能提升情形,案家除案
母、案繼父同住外,未有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
尚須確認案主漸進式返家受照顧情況,案主尚為年幼,且有
語言及認知發展遲緩,未有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仍不適合
返家,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影本、
刑事告訴狀、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
,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案父則無電話可供聯繫,此有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與案主之父
即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父)於110年6月9日離婚,並協
議由案母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然案主前經就醫發現身
體受有多處挫傷,其傷勢成因,尚待司法調查,案母與案繼
父於案主安置期間,雖能配合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並與案主
會面交往維繫親情,然仍需持續觀察評估其等之親職教養能
力是否得以妥適保護照顧案主。又案主年僅4歲,尚屬年幼
之兒童,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適當
親屬可妥適照護案主,故為確保案主之人身安全,基於案主
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