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受安置兒童代
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1時起
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
(下稱案主3)、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4,合稱案主4人
)等人之父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之母為代號C00
0000-B(下稱案母)。於聲請人處遇過程中,案家不斷變更
居住處所,案親屬有意提供穩定住所,但案父母以各種理由
拒絕,聲請人積極協助媒合社福資源協助,然案父母未能妥
善運用於案主4人日常生活照顧與醫療所需,反用於支付旅
宿費致經濟拮据,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社工求助,福利
依賴嚴重,因案父母嚴重疏忽罹患腎臟病之案主2就醫需求
及其他案主3人身心發展權益,有利用案主4人謀取社會同情
之虞,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啟動緊急安置,並
通報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4人安
置期間,未見案父母積極尋求適切住所及後續工作、生活規
劃,目前以臨工類打工換宿方式暫居民宿,對於與案主4人
的互動消極被動,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評估案主4
人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001968
1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
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案父
則因電話無法聯繫,以致無從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父母配合處遇之態度被動消極,親職功能不佳,
而其等之工作、經濟及住所均不穩定,倘將案主4人交由案
父母接返照顧,顯有危害其等身心之虞。又案主4人分別為
年僅14歲、12歲、10歲、6歲之少年及兒童,尚無完足之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料案主4人,故基於案主4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4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