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 ○○○○ ○○ (菲律賓國籍)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
菲律賓共和國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兩造均非我國國民,原告及被告均為
菲律賓國籍人士,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之菲律賓國護照、
中華民國簽證及被告之菲律賓身分證資料、駕駛執照、納稅
人識別證、選舉識別證在卷可憑,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兩造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西
元2001年即離家出走,從此再無被告之消息,而當事人欄記
載被告之住址亦為空白,此有被告之家事起訴狀在卷可憑,
則原告無法提出被告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資料,被告在我國
顯有應訴不便之情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第53條第
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審判管轄權。從而,原告向
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本件係否認子女之訴,被告需為訴訟行為,故本件
應訴是否便利,自應專就被告之角度觀之,依此可認實際上
被告在我國法院應訴均屬不便,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第
53條第2項規定已排除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第5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第5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本件取得審判管轄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7
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