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1號
NTDV,114,家救,1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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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件(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號),因聲請人生活窘迫,業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標準
而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審查表各1件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
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
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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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