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0號
NTDV,114,司聲,2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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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月


相 對 人 陳藤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3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25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3號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
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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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