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66號
NTDV,114,司繼,16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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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何芹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光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光輝於106年9月2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他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未繳納聲請費用新
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然
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簡
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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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