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調字,114年度,31號
NTDV,114,司家調,3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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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洪00


第 三 人 張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1號請求離婚調解事件,於民國114年3
月3日對聲請人洪00及第三人張00所為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
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
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向本院請求調解離婚
,惟查,聲請人之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並未記載兩
造住所地、共同居所地或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亦未記載
相對人之現住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嗣經本院依職
權以姓名方式查詢相對人戶籍,將同名同姓之第三人誤以為
聲請人之配偶,而將之列為相對人,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惟該第三人並非聲請人之配偶,是如主文所示之裁定應予撤 銷。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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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