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4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少侃
債 務 人 陳英漢
債 務 人 陳英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 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陳少侃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執 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足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 屬不明。而債務人等之住所係分別位於臺中市、新北市永和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之聲請自應由其等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 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