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987號
NTDV,114,司執,898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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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87號

債 權 人 陳碧模
債 務 人 林育震林財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林育震林財裕之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資料、稅捐機關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存款債權、所得債權、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其現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林育震林財裕 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 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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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