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幃淳
鄧安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5,56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幃淳前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鄧安利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428,85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幃淳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65,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鄧安利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