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甘英傑
甘慧慧
甘簡玉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甘佳蓁
甘芷緁
甘芮緁
被 告 黃素免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佳蓁、甘芷緁、甘芮緁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原告於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返還土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
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甘顯露為原告甘簡玉桂之配偶,原告甘英傑、甘慧慧
及訴外人甘英祥之父。甘顯露於早年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甘英祥
名下,嗣甘英祥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死亡,被告因繼承登記
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甘顯露與甘英祥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於甘英祥死亡時已消滅,系爭土地由甘英祥之繼
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甘顯露於111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既為甘顯露遺產,應由甘顯
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甘英祥子嗣即追加原告甘佳蓁、甘芷
緁、甘芮緁共同繼承,是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訴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甘英祥、甘顯
露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甘顯露、甘英祥及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第91至109頁)等為證,且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
月6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629號函附甘英祥之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是
被告為甘英祥之繼承人並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則原告既係主張繼承甘顯露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
請求,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
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始適格,故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自屬正當
。
㈡又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原告聲請相對
人具狀追加為原告乙情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於114年2月3
日寄存送達與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
文、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5頁),
堪認其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是原告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甘
佳蓁、甘芷緁、甘芮緁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