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WELLDON HOLDINGS CO., LID
代 表 人 賴茂彬
兼自訴 人 賴昇濱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WELLDON HOLDINGS CO., LID」公司及自訴人賴昇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而 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應備之合法程式,如違背者 ,則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但如其違 背程式之情形係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二、經查:
(一)自訴人2人主張被告阮盈銘、聶志成、陳明宏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惟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 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而言,亦即以行為人與該他人間具有「委任關係」為前提(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而自訴人2人在自訴 狀中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等與自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及「 為自訴人處理何等事務」,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該「委任關係 」存在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具體證據。是應補正之。(二)自訴人「WELLDON HOLDINGS CO., LID」公司並未提出其中 文名稱,亦未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是應補正之; 如係外國法人,並應提出經我國政府認許之證明文件。(三)自訴人「WELLDON HOLDINGS CO., LID」公司主張其因被告3 人上開犯行受有損害,其主要論據為:自訴人「WELLDON HOLDINGS CO., LID」公司因與板信商業銀行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DKO」交易,而遭美金76萬元損失等情。但查自訴人
「WELLDON HOLDINGS CO., LID」提出之所有證據,並無發 現自訴人「WELLDON HOLDINGS CO., LID」有其主張確實已 遭板信商業銀行收取上開款項之情形,是應補正之。(四)自訴人賴昇濱主張其亦為本案被害人,其主要論據為:自訴 人賴昇濱為自訴人「WELLDON HOLDINGS CO., LID」公司與 板信商業銀行間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惟自訴人賴昇濱既主張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名,卻未具體說明 被告3人構成上開犯罪之時、地、被告之主觀犯意、方法、 次數、自訴人賴昇濱所受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3人 對自訴人賴昇濱犯上開罪名之具體證據,是應補正之。三、本件自訴程式有上開未備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320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343 條及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 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各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各項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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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正之自訴人 │ 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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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LLDON HOLDINGS CO.│被告3人與自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及「為自訴人 │
│, LID公司及賴昇濱 │處理事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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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LLDON HOLDINGS CO.│公司中文名稱、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如係外國法人│
│, LID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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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LLDON HOLDINGS CO.│確實有被板信商業銀行收取或要求支付自訴狀所載款│
│, LID公司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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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昇濱 │被告3人與自訴人賴昇濱間有涉犯背信及業務登載不 │
│ │實之具體事實及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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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