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20號
NTDV,113,輔宣,2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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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廖00

代 理 人 吳禹慶律師
相 對 人 廖00

關 係 人 陳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00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廖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
起,開始出現記憶力嚴重衰退之情況,生活上需要看護照顧
協助,113年10月17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相對人已退
休多年,平時花費主要由退休前所存之積蓄支付,惟相對人
因患有失智症,在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如管理金錢或需
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之社會情境時,較難以判斷,又相
對人因個性溫和,不善拒絕他人或處理人際衝突,恐因缺乏
判斷力而受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日常生活起
居,目前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所請之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
雖未與相對人同住於一處,然兩人皆住於南投縣,相距不遠
,且聲請人每周與相對人見面3天以上,外籍看護休假時,
聲請人亦會帶相對人回竹山住所照顧,相對人平時到醫院回
診及手術,亦皆由聲請人接送、陪伴,聲請人常與丈夫(即
相對人之女婿)及女兒們(相對人之外孫女)帶相對人出遊
、吃飯,聲請人與女兒每日皆會與相對人通電話,感情融洽
關係親密,彼此間具有一定信賴感及依附感,聲請人對相對
人生活習慣已有相當瞭解,亦有孝心,為了讓相對人未來生
活平順穩定,聲請人願意負責照顧相對人及處理其相關事務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鑑定結果需監護宣告,請求改為監護
宣告之宣請,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00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輔助
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黃聿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問題,均尚可回答,然在生活
方面無自行處理,亦不知道鑑定當日是要作什麼等語(見本
院114年2月11日之訊問筆錄),另經該院黃聿斐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診斷為失智症,輕度
。目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可,具備一般事務處理的知識
,但執行能力及問題因應技巧不佳,難有實際運有該知識的
可能。日常生活需要他人部分協助,長期記憶相對維持,近
期記憶明顯障礙,時間定向感混亂等,在面對壓力情境時,
難以做出適當反應甚或維護自身權益。由於失智症為腦部退
化性疾病,依目前之醫療發展,難有回復正常之可能,需由
他人協助一般生活及複雜事務之處理,以維護其各項權益。
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完全
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400029
3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依相
對人目前之狀況,以監護宣告為適當,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相對人之父母皆已死亡,且無配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唯一子女,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同住南投縣,並由聲請人
僱用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並支出相關費用,就診並由聲
請人陪同,且假日亦有陪同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陳00經聲請人陳報為相對人之侄子,並提出關係人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狀、家事陳報狀
、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
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00擔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00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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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