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萬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何桂羽
訴訟代理人 何孟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相
對人與多數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協議,而聲請人未經其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約定由相對人使用範圍,故相對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聲
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惟訴
外人即共有人之一簡嘉佑已另案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如相對人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
為分管協議之部分,則相對人本得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
定判決予以執行,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反之,倘相對
人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非分管協議之部分,則相對人即無請
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法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
三、經查:本件訴訟所應審酌者為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聲請
人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以及聲請人以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無須
以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
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
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此外,
本件訴訟亦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由,
聲請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