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37號
NTDV,113,監宣,1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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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洪00

代 理 人 張于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王00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統證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00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因急性腦中
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患有
急性腦中風等疾病,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
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梁仲昇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診斷為失智症,有
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
、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需有人監護其行
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病
症評估無改善或回復跡象,加以缺血性腦中風對腦部之傷害
,相對人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該院114年3月6日埔基
績效字第113002490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
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查,
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均亡,無育有子女,除其兄即聲請人外
,無其他兄弟姐妹,又聲請人為工人,與相對人同住,並由
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有此有家事補正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在卷可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選定南投
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曾函詢
南投縣政府指定人員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未獲
回覆,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137字第11
49001576號函(稿)在卷可憑,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
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局,長
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
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
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堪認由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
員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且為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不待南投縣政府之回函,
逕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社工人員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
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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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