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1號
NTDM,114,聲,8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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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積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積武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積武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本院審查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
益,於裁定前傳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通
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為證,是本院逕衡酌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
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併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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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