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暐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暐杰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受刑人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
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