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因急迫對呂學進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學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2
時許,於法務部○○○○○○○○○○○○○○○○)房內,疑似因酒癮戒斷
症狀,導致情緒不穩,有幻聽幻覺並擾亂舍房秩序之行為,
因具急迫性,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經南投看守所
長官核准,先行使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並於法定期
間內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
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經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有上開情事,而有擾亂看守所秩序之虞,
且屬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且施用戒具期間
未逾法定時間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戒具,係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並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
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