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泊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朱泊銓於本院審理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黑人」之吳沛鴻
等語(偵卷頁9、10、79),然警方早已針對被告與吳沛鴻
之通聯執行通訊監察,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偵卷頁9-14)
,則偵查機關嗣縱確有查獲吳沛鴻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
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47、8598、8
628號起訴書),亦不能認係基於被告之供述始「因而」查
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並積極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雖未符相關減刑要件,
然於量刑時應一併納入評價;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所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約新臺
幣10餘萬元、已婚、有小孩2名」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朱泊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朱泊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朱泊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泊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車行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1月5日13時5 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泊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22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