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琮與告訴人林全得為鄰居關係,於
民國112 年7 月21日8 時21分許,被告在其等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0 段00號之「首席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見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
停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旁且緊貼之,認乙機車因此受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敲砸甲機車之儀錶板,致儀錶板玻璃破裂,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等件附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