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號
NTDM,114,撤緩,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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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慧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9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3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依南投
地檢署己股觀護人114年1月15日簽呈黃雅慧自113年10月
起迄今未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且其於113年9月12日到南投地
檢署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因工作長期需要在泰國,無法長
期配合保護管束報告,觀護人告知縱使法院撤銷緩刑,是否
得易科罰金為檢察官職權,若不同意將會執行本刑,受刑人
知悉仍填寫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經由多次告誡仍未報
到,報到當日黃雅慧均會主動致電告知收到告誡公文知悉告
誡日期,仍決定不到南投地檢署報到。核受刑人所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
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
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
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
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
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雅慧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街0
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受
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
投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第3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於113年9月12日向南投地檢
署報到時,即表示因長期在泰國工作,無法長期配合保護管
束的報到,而自願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並填寫願被撤銷緩刑
宣告具結文乙情,有卷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
揮書、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及所附願被撤銷緩刑宣
告具結文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亦確實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
再遵期向南投地檢署報到,復經該署觀護人先後發函告誡受
刑人應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及114年1月15
日至該署報到,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然經告誡無效,受
刑人仍俱未遵期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且於上開應報到當
日均主動致電南投地檢署,並表示自願撤銷緩刑決定不變,
已收到告誡公文,但不會報到,再經觀護人再次詢問受刑人
是否決定撤銷緩刑,受刑人再次堅決表達撤銷之決心,並表
示確定不再報到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司法保護據點法治教育
報到名單(己股)、113年10月7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
39021552號函、113年11月19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
9025176號函、113年12月12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9
02773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3日、1
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多次出境至泰國曼谷之紀錄,且出境
期間非短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出境之
相關資料,顯見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出境,足認受
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及
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㈢本院依職權訊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
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履行緩刑條件,願意被撤銷緩刑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緩刑之宣告
,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
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然受
刑人猶未珍惜機會,且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可預
期受刑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不願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1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規定,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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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