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宛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宛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
新臺幣參拾萬玖佰肆拾參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宛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暱稱陳語菲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幣活存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及告訴人楊秀容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
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宛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多寡,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未到庭
而無法與渠等調解或賠償損失,有調解委員報告書附卷可佐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幼教業,經濟狀況為貧困,有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帳戶內有30萬943元之款項匯入並未遭轉出,經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暫存等情,有元大銀 行114年3月2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存。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這筆 錢也是別人匯進去的,不是我的錢等語。可見該等款項係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 犯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