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12號
NTDM,114,投金簡,1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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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9號、第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
成立筆錄、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110、135至140
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
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劉高欣
等10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除積
極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
祥、林鍵傑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陳少凱邱韋翔達成和解
,且皆已賠償其等7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
110、135至14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
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3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除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外,被告已 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祥、林 鍵傑、陳少凱邱韋翔等7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陳品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段00○0號             南投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5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Jas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陳思逸、胡宗華陳少凱、 林翔瑋、邱韋翔邱德祥、林鍵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品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Jason」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暱稱「Jason」之人聯繫,「Jason」稱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操作及美化金流,帳面才會好看,讓貸款金額高一點,因對方保證可以核貸,才相信對方,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劉高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高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煜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峻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思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宗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少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翔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韋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德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2月28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0 劉高欣 (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林煜晉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0 李峻丞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分許 1萬5,000元 0 陳思逸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0 胡宗華 (提告) 112年12月15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 3萬元 112年12月30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0 陳少凱 (提告) 112年12月26日起 假中獎 同日0時3分許 4萬元 同日0時4分許 4萬元 0 林翔瑋 (提告)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分許 5萬元 0 邱韋翔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起 假交友 112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22時48分許 4萬元 0 邱德祥 (提告) 112年12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00 林鍵傑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同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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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