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軍簡字,114年度,4號
NTDM,114,投軍簡,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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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本案僅因細故,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林三元
之住處大門,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軍、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通訊處: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 18歲,另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陳○安向不知情之賴沅佐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再由甲○○駕駛本案機車搭載少年陳○安,於112年10月6日21 時許,前往林三元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處外,共同朝 上址住處外潑灑油漆,嚴重破壞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林三元
二、案經林三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三元、證人賴沅佐、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 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



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 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要件。經查,被告與少年陳○安上揭噴漆行為,致使告訴人 上址鐵捲門均沾附油漆,顯已減損其美觀效用,且渠等潑灑 油漆之範圍幾乎佔滿整片鐵捲門,自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 錢恢復美觀,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與少年陳○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在 潑灑油漆之際,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或有其他惡害 告知之舉動,實難遽以被告潑漆之行為,遽認其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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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