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景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本案為第2次再犯同類犯行,第一次是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
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且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撞擊路邊車輛
而自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
其撫養(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 被 告 陳景安(原住民;阿美族)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3 樓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其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3月24日聲請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3日1時許,在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 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不 慎撞擊停放在路旁由程大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王屘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程大慶、王 屘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6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大慶、證人王屘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駕 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 ,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