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117號
NTDM,114,投交簡,11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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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案件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卻仍無視我國防杜酒駕之
禁令,於本案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測值非低,
更肇生交通事故,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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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