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50號
NTDM,114,埔簡,5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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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章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文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洪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40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院卷第25、5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率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黃利尚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被告所竊之
物為機車車牌1面,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16
頁),告訴人並表示不欲對被告要求賠償等情(院卷第57頁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休養中無業,
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扶養(院卷第40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不欲向被告求償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偵卷第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  被   告 洪文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7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 0號對面,以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黃利尚所使用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黃利尚發現車牌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H75-57 5號車牌1面(已發還黃利尚具領)、扳手1支等物。二、案經黃利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利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1年度台上字第 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扳手1支,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 之H75-575號車牌1面,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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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