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48號
NTDM,114,埔簡,4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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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3號  被   告 黃偉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欽於民國113年8月6日23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枇杷店前時,見張鈞凱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IPHONE 11手機(下稱本 件手機)1支放置於機車置物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件手機1支(已 發還),旋徒步離去。嗣經張鈞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鈞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凱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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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