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14年度,6號
NTDM,114,埔原簡,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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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方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方濟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方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⒉被告因與告訴人周逸凡有租屋糾紛,竟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前側胸壁挫傷之傷害;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成立調解;⒋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羅方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方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 ,與周逸凡因房屋租金、電費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周逸凡之胸口,使其受有前側胸壁挫傷之傷 害。嗣經周逸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方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辱罵告訴人「 王八蛋神經病」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惟查,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檔案,固有聽聞 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神經病」等語之行為,然被告 與告訴人斯時因房屋租金、電費應如何計算一事發生爭執, 自難排除被告因一時氣憤始脫口上開言語,難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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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